【中心】广东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主管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法律事,指导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完善政府法律顾问机制,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承担。

  未设立政府法制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除专职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法律事外,还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处理换届选举土地征收补偿重大项目建设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涉法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本部门的政府法律顾问机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其法律顾问机构,承担本部门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制机构人员为主,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为同级人民政府的首席政府法律顾问。

  第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为下列事提供法律服

  一为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为政府立法和制定审查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

  三代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

  四参与重大项目的洽谈,协助草拟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

  五审查以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六参与处理涉及法律事的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

  七需要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事。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有政府法律顾问提前参与

  一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的论证阶段;

  二重大项目和重大合同的洽谈阶段;

  三涉及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的诉讼仲裁案件的诉前协商调解阶段及立案阶段;

  四需要政府法律顾问提前参与的其他事。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聘请3名以上的专家和律师担任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聘期3至5年。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聘请专家和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协助处理本部门的法律事。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家和律师提供专项法律服。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的实际工作支付合理报酬。

  第十一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等领域成就显著,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

  三未受过所在单位处分。

  第十二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

  三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所,应当在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聘请专家和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由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按照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在符合条件的人员选聘,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聘请专家和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由该部门按照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在符合条件的人员选聘。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聘请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应当遵守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的有关规定,需要履行政府采购程序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统一采购。

  聘请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聘用单位应当与聘请律师所在的律师事所签订服合同。服合同应当包括律师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聘用期限合同解除费用支付权利义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

  第十五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见,并对提供的法律意见负责。

  聘用单位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签署承办人姓名,律师还应当加盖其所在的律师事所公章。

  第十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对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办理的法律事,应当在综合分析其法律意见的基础上予以办理,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送法律意见时,应当附上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办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如委托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出庭的,还应当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应当建立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包括人员简历服合同工作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聘用单位应当建立对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的考核机制,对其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依据。

  第十九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在办理政府法律事的过程,享有以下权利

  一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根据工作需要或者聘用单位授权,查阅相关资料;

  三有合理理由可以申请提前解聘;

  四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二十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守在办理政府法律事过程知悉的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认为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

  二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

  三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用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

  四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解除聘用关系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

  二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参加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会议或者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四受所在单位处分,或者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受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聘用单位认为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将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评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处理政府法律事,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配合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职责过程,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违反本规定,造成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聘用单位有权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上述处理情况的,应当及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涉及律师的,还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律师,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各类经济开发区新区管理委员会等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广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pdf

  2.广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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